基本案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步行途经某县空地时,见被害人丁某、郑某夫妇的大量鲍鱼笼等物堆放在该空地上,因怀疑之前被丁某家人举报其住所建筑违章而心生怨恨,遂走进该空地使用正在吸食的香烟点燃该处鲍鱼笼后离开。后被点燃的鲍鱼笼火势增大,致该处堆放的鲍鱼笼等物被全部烧毁。经认定,被烧毁的鲍鱼笼等物价值共计26万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放火方式公然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余元。
判决后不久,丁、郑提起上诉,认为郑某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并且赔偿全部损失600多万元。郑某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行为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种类和数量过多,价值过高。
代理过程:我方接受郑某委托,代理二审案件后,经过阅卷发现:1、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准确,上诉人丁某、郑某认为构成放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2、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违法: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名;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结论书罪主要的依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而其陈述前后矛盾)以及鉴定人员持有的来源不明的购买原始凭证。3、现场照片动摇法官内心确信。我们为了确定丁某、郑某被烧毁的鲍鱼笼并没有达到26万损失规模,前往现场进行了拍照、测量烧毁面积,更并将照片提供给法官,充分阐述实际场地鲍鱼笼数量上限及相应的价值。
辩护结果:二审法官认同了我们部分观点,认为原判根据《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所列明的被害人鲍鱼笼的损失数量不正确。经对现场监控视频、照片中对被烧毁前堆放的鲍鱼笼进行计算并结合现场空地面积和过火面积等综合分析,被害人被烧毁的鲍鱼笼不超过1500 个,认定被害人丁某、郑某的物质损失约人民币128885元。最终二审撤销原审关于量刑及赔偿金额的判决,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在赔偿刑附民原告人丁某、郑某经济损失12万余元。